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基础研究
作者:王军武    本站发布时间:2005-7-1 9:00:21

公司(company)是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常常是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对于合伙难以胜任的联合,常常采用这种组织形式 。公司是一个法人团体,这是现代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一个完全区别于组成该团体一切成员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即使公司的成员发生变动,但公司仍然继续存在。
法人(corporation)是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单独法律实体的,由个人组成的团体。“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因此法人有时又被称为拟制人、法律人或团体人。法人实体在法律上不同于组成该实体的任何个人,它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因而可以起诉和应诉,可以拥有财产,进行交易,承担责任,可以基本上像自然人一样进行活动。因此A有限公司的厂房属于A公司所有,而不属于A公司的股东。法人的存在具有恒久性,即使组成法人的成员发生了变动,但法人仍可无限期地延续下去,这就体现为法人具有人格。
法人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法人团体或法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是能够享有维持和行使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实体,有如一个自然人一样;法人团体的人格完全不同于任何作为法人成员的个人的人格,它是与其发起人(promoters)、董事(directors)和成员(股东)(members)的人格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这种法人人格的理论,是公司法的根本原则,其最重要的好处在于公司签署的契约和所欠的债务由公司负责而不是由公司成员承担,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尽管会出现承担责任的能力在范围上小于债务的情况,但公司债权人仍不得请求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范围的责任,公司亦不能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换言之,股东没有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支付超过其股份价值财产的义务。即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以其所拥有的股票面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自然人的人格是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的,法人人格则是以财产存在为基础、为条件的,否则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公司法人享有权利,也应承担义务,其义务的承担是以财产的承担来实现的。公司法人要成立独立人格,则需要财产。责任是财产的代名词,只有财产才能承担责任,如果法人人格完善,实际上是财产的具备和完善的问题,公司独立人格是基于财产而存在的。“作为法人所重视的乃是企业组织财产的稳定性和财产的具体构筑情况。”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法人若同时具备了为其意思的机构,则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就有了存在的完整意义,所以,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象征法人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而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其核心。因此现代公司法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其成立之日起,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地做出意思表示、参与诉讼、承担责任等。
第二,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互分离,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人格;
第四,公司的独立责任以公司拥有的财产为依托,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股东放弃对投入到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为条件;
第五,公司股东权利与经营管理权分开,股东保留监督权与更换管理者的权利;
第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限责任,不以其是否参与管理为条件。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法人人格的特征为: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即公司依自己的意志并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财产责任,不涉及他人的财产。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即公司法人的投资者(股东)仅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也就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性和有限责任性的完整统一,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与社员承担有限责任原则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基本法律特征”。 “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认”。  
一、公司独立人格理论面临的挑战
法人制度是人类立法技术的智慧结晶,自其确立以来,在资本集中,减少风险,保障利润等方面发挥着自然人不可替代的作用。法人制度之所以得以建立乃是因为法人与其成员的双重分离实现了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者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的两极利益的平衡,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法人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国推行和发展,乃是因为法人制度建立的公平权益体系赢得了社会不同利益的法律主体群体对法人独立人格的承认与赞誉。法人制度建立的公平权益体系表现为:
1、法人的出资者通过将其出资的财产移交给法人组织体并承认法人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换取了法人的债权人群体对出资人仅对法人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容忍。这是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权层次上的分离。  
2、法人出资者在获得对法人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超然优势法律地位的同时,将其对法人出资财产的经营权让渡给了一个法人债权人相对信任的部门——法人机关,从而获得了债权人群体对与法人的交易安全的信任。这是法人与其成员经营权层次上的分离。
这样就使得分离原则成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制度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上就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改变了民法经典中的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等价的公平原则。公司法人与股东的双重分离就实现了以公司法人为中心的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
一方面股东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支配和控制权,只享有股东权,而同时承认公司对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从而获得对公司只承担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实现了投资风险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另一方面,债权人虽然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但却因为与公司法人集中进行经济交往而节省了大量的交易费用。
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人制度一经确立,就在世界各国推行和发展。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制度的深入运行,公司在追逐效率价值的同时给社会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虚假出资,逃避出资义务,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人格诈欺交易伙伴,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这些都是因为公司法人制度本身缺乏实现其原本应该很好贯彻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机制和有力的措施,以致于股东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时造成的。当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利益时,债权人由于只同公司法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无法得到救济。原因在于: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存在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在资本不充分而使无辜的非自愿债权人承担出资人风险经营的损失时表现得最为明显。另一方面,公司运作毕竟依赖于其背后的自然人即股东,公司人格的确立虽然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但并未割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股东还享有因出资所派生的各种权利,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可避免地会脱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使公司法人制度下的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失去平衡,向股东利益倾斜。
由此可见,公司法人制度中法人的独立人格一旦确立即在法人成员与法人的债权人之间筑起一道法律屏障,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向法人成员追究债务责任。
为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传统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资本三原则”,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作用。其作用表现为:
(1)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由于各国经济状况和法律传统的差异,资本确定原则实现程度和实现方式有所不同,以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认可资本制三种最具代表性。其中法定资本制因为能确保公司资本始终处于较稳定的状态,具有较高程度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有助于防止因公司资本数额不确定和不稳定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所以为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其目的是侧重于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
(2)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主要是为防止亏损以外的原因使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不一致,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
(3)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公司资本不变并非绝对不能改变,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运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都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其立法意图是与资本维持原则基本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因公司资产总额的减少而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的缩小,从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公司资本三原则是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和稳定的基本原则,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然而,即使在传统公司法中已经有了“资本三原则”这样的公司基本原则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随着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其原有的传统的特征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别是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绝对化后,使得法人人格得以确立与运行的法律支点发生位移,法人作为独立人格的内在因素受到毁损或泯灭,使得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和损害的情形大大增加。
近二十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时代,国家鼓励人民从事工商企业活动,特别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后,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所带来的好处,公司设立剧增。但近十年的发展,因公司数目过度膨胀,导致良莠不齐,甚至很多缺乏完整的办公设施,仅有一间小办公室,一张桌子,一部电话的贸易公司时有所见,甚至于街头小贩亦以有限公司之姿态出现,多数人动辄为董事长、总经理。而大公司之董事长、总经理当然职责重大,无可厚非,但很多董事长、总经理则不然,其间差距很大。因而有虽然资产缺乏,但虚设行号而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之优惠,将合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组织行其违法之勾当。例如空壳公司,由不法股东凑足人数,设立有限公司,夸张其信用,使人误信其经营之企业财务状况良好,往来商家不疑有诈,将大量原料、货物、货款等交与其公司进行经营,而其公司随即倒闭。凡此利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进行欺诈的场合,一旦债权人事后发觉并追究时,始知公司财产已一无所有。此时债权人因无法对幕后之经营者追偿而束手无策,而幕后之经营者,中饱私囊,消遥法外。这些都因公司与股东各为独立人格,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对股东个人财产强制执行所至。如此,则立法者创设法人股东所负有限责任之良好本意,反成为巧诈舞弊者之护身符,被亵渎了,其不公平已极。对此,英美、德国、日本等国家往往基于衡平之考虑,在若干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应以股东个人财产清偿行巧诈行为之公司债务。然而,现我国还未引入这种制度,以致利用公司巧诈行为之案件很多,演变成公司虽倒闭,但股东个人却越来越富有之情形,可用我国的一句俗语比喻为:穷庙富方丈。虽前述之致富裕股东口头上否认,但其致富原因社会上一般人及债权人均甚知悉,因现行法律之缺失,而不能追索,此不但是社会经济问题,也是法律工作者应予研究的问题。
为了规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探究当事人行为的实质,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设立新的制度以对法人人格制度作出补充和修正,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当有人利用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性来诈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使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经济目标与社会伦理目标失衡,导致诈欺第三人,产生受害者时,在因对经济利益无限制的追求,使得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特性来牺牲债权人和社会利益,以谋取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的时候,就产生了在某种情况下对公司法人人格的限制,当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或破坏了法人制度时,就产生了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的要求,由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普遍认为是指法人人格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被滥用、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契约义务,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之特性时,司法机关采取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而直接要求法人的出资者对法人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以校正失去平衡的法人出资者群体和法人债权人群体之间两极利益体系的制度。简言之,就是对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进行一种法律上的确认,直索其背后股东的个人财产,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
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在于公司本身就是为社会经济生活而设立的,如果这种制度危害了社会经济的需要或危害了其他的公共利益,国家当然会利用公法的权利,在某一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而让其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维护,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是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和永久的否认,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但其在其它方面仍是一个独立的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实体。也就是说,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结构的一般规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个例外可以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虽然为公开持股公司的专业化功能的有效运作提供了方便,但同时使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将从事风险经营的成本外在化。例如,当公司无充分的资产以偿付债权人的请求时,实际上是让从事风险经营的股东享有全部利益而不承担全部成本,债权人承担了这部分成本,这实际上增加了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在这种情况下,若在从事过度风险活动诱因最大的地方将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这堵高墙钻一个小孔,则可以给股东等公司成员以震慑,为避免因非法目的而造成公司人格被否认,其也将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经营成本的外在化,从而有效地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体现出了它对社会的效力,其效力又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仅限于就该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它同因公司解散,破产或被行政责令撤销而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效力完全不同;
第二,仅就该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因而即使在实质上是相同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公司人格存在的效力并未遭到否认;
第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在实体法上承认否认了公司人格,而在诉讼法上并不认为其有直接的效力,也即是说在诉讼法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仍是存在的。
所以从它的法律效力的角度来分折,我们就充分理解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美国法院首创以来,作为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已为英、法、德、日等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并加以运用。英、美国家将之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Fiction or Corporate Personality)”;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常用“Durchgriff”或“MiBachtung”两词指称。前者意思是“直索”、“穿过而抓”,后者是指“蔑视”、“轻视”,两者反映的意思即为穿过独立的法人,向其背后的股东追偿债务,从而蔑(轻)视公司的人格。德国法院赋予债权人的这一权利,人们通常称为“直索权”。 在法国公司法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财产性的滥用或法人人格的滥用”。日本近年也吸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并运用于司法实践,并称之为“法人格否认”;正如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先生所言: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法人之存在。美国法官Sanborn在其所写判决书中之一段话,常被引为说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基本原则:“一般说来,公司应该被认为法人而具有独立之人格;然而公司为法人之特性,如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 、正当化非法行为,或意图维护诈欺、或作为犯罪之抗辩者,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数人组合体而已。” 这些语言形象地描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与正义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并发展了法人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特性来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理论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法人理论,其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有效地维护和推动了法人制度及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它已发展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制度的一项原则。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学说
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不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必要,但反过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却以公司具有法律人格为必要。 当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被否认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也就无从依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客观反映了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上述关系。“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实质上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象其它法律制度一样,蕴藏着永恒的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信理念,当这一价值目标和理念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被歪曲时,法律(判例或成文法)就会从它认为必须而恰当的角度对之加以引导,从而恢复其本来面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正是从这样的角度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诚信理念的,因而这一制度是有众多理论学说来支持它的存在的合理性的,现分述如下:
1、英美法系的“揭开法人的面纱”适用的理论学说主要有:
(1)代理说(Agency Theory)。
此说为美国学者Powell首先提出,此说主张当法人人格的存在实际上仅仅是背后操纵者的代理工具时,法院即应运用代理法则否认作为“代理人”的法人人格,判令背后的“被代理人”承担被否认法人人格的“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发现,即使缺少明示的协议,也会有一些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安排,使该公司成为股东为从事业务目的选定的代理人。“此种代理关系之存在,虽无明文之授权代理关系,但如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已达相当之程度,使子公司之经营纯系为达到母公司经营之目的者,推定有事实上的代理关系。” 例如在英国,法律规定只有英国公司制作的影片才能登记为英国影片,英国影片在放映上享受较外国影片优惠的待遇。在Re.F.G.(Firms)Ltd一案中,一家美国公司按照英国法设立一个英国公司,其资金为一百英镑,其中九十英镑的股份为美国公司的总经理所持有。该公司虽依英国公司法设有三位董事,但公司并无工作人员,也没有营业场所。尽管这种公司根本没有能力拍摄影片,公司不过是一个空壳,但由于美国公司提供资金和所需拍摄设备,该公司完成了以英国公司名义上的制作人的影片,并申请登记为英国影片。英国政府否认该影片为英国公司所拍摄,不批准登记为英国影片,其后诉讼到法院。美国公司主张对英国公司提供财政和设备,只是作为英国公司的代理人(agent)而已,该影片仍是英国公司所拍摄。英国法院认为,如果要用代理(agency)观念说明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则英国公司在影片拍摄上仅为美国公司的代理人,英国公司的人格应被否认,将该影片视为美国公司所拍摄,该影片为美国影片,从而阻止了美国公司以英国公司形态规避有关法律而牟利的计划。 代理说这是美国和英国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援用最多的一种理由。
(2)一体说。又称为“企业主体说(Enterprise Entity Theory)”。
企业主体说,是由哥伦比亚大学伯乐教授(Professor  Adolph Berle)于一九四七年提出。 这一学说认为,一个公司是否为一个法人,应视公司事实上是否符合一独立法人的条件,若一个公司经营一个事业即为一个法人,若股东成立数个公司而经营同一事业则数个公司为一个法人。企业主体说立论精到,且多与现代企业界实际情况相吻合,美国法院曾在若干案例,考虑采用该一理论。有关这一学说的典型判例有美国政府诉Dallas Liquor Warehous No. 4一案。依照案发当时美国各州颁行的行业救济法规规定,一般雇主雇佣员工达到八人以上时,须为所有雇员工提供失业救济基金。而本案被告为了逃避失业救济法规规定的义务,虽经营同一事业,但却为此同时设立了四个股份均为其所有、业务均由其操纵但形式上彼此独立的公司,从而使每一公司所雇佣的劳工低于失业救济法规规定的人数。州政府于是起诉被告违反了该州的失业救济法规。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被告所组织的四个公司实为一个整体、一个人格,其之所以在形式上设为四个,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定的提供失业救济基金的义务,既然被告所设的四个公司实际上为一个独立人格,且四个公司所雇佣的劳工总数已超过八人,被告自应为其四个公司所雇佣的劳工提供失业救济基金,于是遂判令被告败诉,否认了四个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3)“另一个自我(other self)”说。
指如果一个法人的独立仅仅是另一个法律主体的“空壳”,后者对前者的操纵与控制(Control)如同“另一个自我”,则前者的法人人格应被否认。又被称为“化身 (alter ego) ”说,化身原则并不为或在公司创造财产,只是单纯地使将公司作为达成其自己的业务的一种工具的股东承担责任,或使明知并故意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个人承担责任。 如英国1933年Gilford  motor  co.  v. Horne一案。被告Horne原为原告Gilford汽车公司的雇员,辞职后以其妻和另一名雇员为股东及名义上的董事成立了一家公司,该公司以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与原告Gilford汽车公司竞争的营业,于是Gilford汽车公司向法院请求发布以Horne个人及其所控制的公司为对象的禁止执行业务的禁令。英国法院认为Horne所设立的公司只是逃避合同义务的外衣和假体,从而将公司视为Horne的“另一个自我”或“化身”。由此法院将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视公司的行为即为Horne的个人行为,从而判令被告Horne设立的公司禁止执行与原告相竞争的营业 。1933年Gilford  Motor  Co.V . Horne一案确立的规则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某一行为时,亦不得通过设立公司这种方式违反合同的约定。
(4)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Theory)
依据此说,当子公司之存续仅为母公司经营之需要,本身已沦为母公司之工具(Instrumentality)时,子公司实际上丧失其独立法人人格,母公司应对子公司之债务负责。笔者认为此说与前述之“代理说”意义接近,两者均是缘于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公司)的过度控制而使子公司沦为母公司之代理人或工具的。
2、德国的“直索”理论发展至今其主要的理论学说包含以下三种:
(1)滥用说。这一学说以德国法学家西内克(Serick)为代表,按照这一学说,如果法人的独立法律特性被故意滥用,从而完全背离了法人制度的目的,将会导致“直索”。德国法院1939年12月16日曾作出这样一个判决,该案的被告是原告的代理人,其意图将第三人赠与原告的物品占为己有,但这明显违反了德国法关于代理人不得隐藏占有第三人赠与本人物品的法律规定。被告为了实现其意图便设立了一家公司,然后要求他代理进行法律行为的对方将赠给原告的物品交给他所控制的公司。但被告实现上述意图后不久被原告发现,于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作为代理人的被告返还赠品,但被告却以赠品为公司所收并非自己所收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被告滥用公司人格,其所设公司纯粹是进行欺诈巧取赠品的工具,公司之法人人格应当被否认,否则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于是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品。
(2)规范适用说。这一学说由德国法学家穆勒•弗赖恩费尔斯(Mueller Freienfels)首先提出,后为E•雷宾德(E•Rehbinder)等人发展和完善。这一学说认为规范(指法人独立人格的规范)的适用只有证明自己的正义性时,才为人所尊重。德国法院也认为“资合公司的法人性质只有在其使用与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违背的情况下才是值得维护和尊重的。”否则其公司法人人格将被否认。
(3)分离说。这一学说以德国法学家威廉(Wilhelm)为代表。这种学说从公司经营管理权与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分离的原理出发,认为非董事股东若违反谨慎义务干预或操纵公司经营时,股东即应对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日本的理论学说。
日本判例法及学说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包括:公司人格完全空壳化及为了回避法律的适用滥用其人格。还有一种最狭范围说只认可公司完全沦为空壳化,丧失财产独立性的场合。日本学者鸿常夫等人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仅限于两种情况:(1)、公司人格被滥用;(2)、法人人格徒具形式。在具体分析时进而指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分为两类:(1)、利用法人人格而隐蔽地逃避法律的规定或者契约规定的义务;(2)、利用法人人格对债权人实施欺诈并造成损害。徒具形式事例是指公司实质上被认为是个人企业,具体来说:(1)、广义上是一人公司;(2)、公司与职工的业务、财产、全部、持续地混在一起;(3)、完全无视股东大会等强制法的组织规定的行为。
上述学说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被世界各国发展并运用,形成了其完整的理论体系。显然它们都是以被称为“公司面纱”的公司独立人格为主流,“公司面纱”是法律对维持公司“合法”存在的不可动摇的条件,是公司形式所独有的。它保护着股东个人的财产而让公司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负责。所以公司的面纱,即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用其独立的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提供便利之所需,也是阻隔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联系,避免前者受后者直接追索之屏障。通常情况下,依法设立的公司,其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法律也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然而,公司面纱的这种保护作用,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整理论体系的存在而使其并不是无限制的,公司独立人格之维护是以公司面纱被用于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才存在。如果法人的设立目的为不法、诈欺或有反社会倾向或为其它公共利益所不允许,假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私利,则法律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而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这些理论学说充分显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特别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和补充。它追求的是效率与公平,维护的是秩序与安全,实现的是经济发展中的平稳与高速,从而禁止一切对公司权利的滥用行为。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是为追求社会正义
公平、公正、正义这些词虽不同,但所表述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在政治、经济上,正义是指一种与社会发展的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合理需要和利益的制度。人们的基本合理需要和利益能否得到保证,取决于社会制度的公平和正义。而这样的社会制度,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实现社会正义的价值,表现在实现对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公正上。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初衷,是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鼓励股东投资、减少投资风险。公司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独立的责任能力,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正当地用于非法的目的,公司就会丧失人格上的权利能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性原则进行一般性的否定,而恰恰是对公司人格制度本质内涵的严格恪守。因为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公司形式本身实际上已是一种被人控制、失去自主性的公司,由于其独立的人格已名存实亡,又被利用以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为实现基本的社会正义,法律上应将这种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组织,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机理。它规制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探究了当事人行为的实质,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交易安全
安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一个最起码的任务就是保障人民的安全。17世纪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曾称:“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安全这一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商法上的体现就是交易安全原则。交易安全原则是指保障交易稳定、有序和安全的市场交易的基本要求,具体地说,交易安全要求增强市场透明度,使交易者可以得到充分的信息,并据此合理地预测交易的后果。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章程必须对外公开,申明公司的宗旨、营业范围和资本数额,便于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但是,当公司人格生成条件缺乏,而使公司空壳化,或公司有悖法人人格存在目的时,再或者具备了公司人格,但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就会使交易相对人信息失灵,不能预测交易后果,人为地加大交易风险,从而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此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机理,就是通过否定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让隐身其后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由此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它的具体特征。“秩序”多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秩序”,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一定社会的组织制度、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规则性和连续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秩序这一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主要体现为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能否有序运行,关键在于主体的行为是否规范。因此,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抑制市场主体(公司)对利润的无限制追求,对主体行为予以规范。当出现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公司的高级职员非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或者以公司财产进行用于个人目的活动;公司股东的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人数以下,仍继续经营;其他规避法律或违背契约义务的情况,如利用公司逃避债务、脱壳经营、转投资等等形式,导致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混乱,公司问题愈演愈烈。此时,只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由股东、董事或经理直接对外承担责任。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矫正市场主体的行为,恢复市场机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三个基本价值——社会正义、交易安全、市场秩序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他们互为前提,又相互制约,从而构成有机的整体。而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为其基本价值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应顺理成章地成为公司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内在品质。

参考文献:
[1] [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2]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 赵万一著:《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 徐晓松著:《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辨》,《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7] 刘兴善:《论公司人格之否认》,刘兴善著:《商法专论集》,丛书编辑:(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发行人刘兴善,1982年版。
[8] 董学立:《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9] 赖英照:《关系企业法律问题及立法草案之研究》,赖英照著:《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0年版。
[10] 孔祥俊著:《公司法要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11] 石静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12]林建伟:“西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借鉴意义”,《四川师范
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13] 刘砚海:《我国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政法论丛》2001年第2期。
[14] 刘凯湘、宋敏:《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二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5] 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总第1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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