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域名诉讼的最新进展
作者:何放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本站发布时间:2011-11-5 14:17:32

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评析了我国域名争议诉讼的新进展和特点。

1.由域名争议行政程序中“被投诉方”发起的确权类诉讼增多,由知识产权权利人发起的侵权类诉讼减少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末自“cn”域名注册放后较集中地产生过一系列域名抢注民事纠纷案件,典型的案件有早期的“IKEA宜家”,“DuPont杜邦”域名纠纷案等。在早期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中,法院的民事审判程序在解决域名抢注问题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自1999年开始到2002年的大约三年时间内,域名争议纠纷在法院系统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那些企图在中国互联网秩序尚未完全建立时先“抢票”的网络虚拟空间抢位者(“Cybersquatter”,典型的代表有北京国网公司等)在这段时间先后收到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传票,而起诉他们的原告绝大多数是国内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如在先商标权人),域名争议诉讼在这段时间一时风风火火。

但随着2002年9月中国版本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CNDRP”)的实行,以“cn”为结尾的中国域名甚至是后来的中文汉字域名有了明显比法院审理更快捷便利的争议解决机制。 该机制脱胎自并类似于1999年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解决“.com”、.“.org”等域名纠纷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根据CNDRP或UDRP, 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在较短的时间内(2-3个月)通过较为低廉的成本向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中国大陆境内和香港都设有功能类似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供选择;争议解决中心的专家组会通过书面审理做出裁决,如无后续进一步的民事诉讼,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可以在域名注册商处直接执行而无须繁复的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自UDRP和CNDRP出台以后,法院的域名诉讼大大减少,最主要的原因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UDRP或CNDRP更低成本、高效率地在大多数域名抢注案件中夺回被抢注的域名,因此法院民事程序渐渐不被权利人所青睐,由权利人主动发起的侵权类民事诉讼一般都局限于过了2年CNDRP争议处理期限的案件或有除域名争议问题之外侵权行为的案件。

此消彼涨,由域名争议行政程序中“被投诉方”发起的确权类诉讼却在增多。在此类增长的案件中,一般被投诉方往往先输了一轮CNDRP或UDRP的程序由专家组裁定转移域名。而根据CNDRP或UDRP的规定被投诉人如在一定期限内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CNDRP或UDRP的裁决可以暂停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以CNDRP或UDRP程序中的“投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被投诉方”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便成为“被投诉方”的“救命稻草”, 被投诉方籍此来暂缓甚至中止CNDRP或URRP的裁决执行。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增长较快,典型的案例有北京一中院审理的原告江苏省物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保时捷股份公司(2007一中民初字第3900号),北京高院审理的上海红魔涂料有限公司与美国红魔鬼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2008高民终字第189号)以及最高法院介入再审审查的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诉美世(美国)公司(2011民申字第447号)等。

2.法院在审理域名争议中显示出区别于域名争议行政程序专家组的实践

不同于域名争议行政程序专家组所依赖的UDRP或CNDRP,我国法院是依照我国民事实体和程序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域名争议问题的。应当承认,最高法院的有关域名纠纷司法解释和UDRP或CNDRP虽然达到判决和裁决的方法不同,但可谓殊途同归,在针对制止恶意抢注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精髓是一致的。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特殊性,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审理域名争议类案件中体现出明显区别于域名争议行政程序专家组的实践,归纳下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原告将域名纠纷交由法院审理将获得高于CNDRP或UDRP程序的自由度并可获得更多可预期的实体胜诉权益。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可以选择“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作为案由,当然也可以仅仅以“域名纠纷争议”作为案由。在案由可选择的情况下,非互联网相关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可以由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并判决。此类典型案件主要有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诉杭州佳歌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2009浙杭知初字第36号),在此案中法院不仅判令被告必须支付合计高达六百多万人民币的商标侵权赔偿并同时判令转移域名www.jaguarcn.com归原告所有。在早期的域名诉讼中法院甚至在域名诉讼中直接进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虽然目前在单纯的域名争议诉讼中驰名商标认定已经鲜有发生,但法院审理的实体结果不仅仅限于域名的归属却是肯定的。而在一般CNDRP或UDRP程序中,专家组由于权责所限,只能初步解决域名归属的问题。

其次,法院在审理域名争议诉讼时严格遵循司法系统民事证据规则,这同CNDRP和UDRP的做法完全不同(程序简便恰恰是CNDRP和UDRP的吸引人之处)。CNDRP和UDRP可接受的证据往往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因此不能被法院采纳。以下结果在现实中非常可能出现,即域名行政争议程序投诉人基于简单的初步证据在CNDRP或UDRP程序中胜出,但仅仅依赖相同证据作为被告参与由投诉人提起的域名争议诉讼,最后因证据形式原因输掉了民事诉讼。客观地说,法院无论从证据形式要件还是送达方面都大大增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的诉累, 因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需要证明在业内一定“知名度”的权利人往往要花费较多时间和投入将原本以“复印件”形式存在的证据进行“原件转化”或者对域外形成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公证认证过程。法院目前在实践中完全是“另起炉灶”,基本不直接采纳CNDRP或UDRP专家组所认可的证据。

另一个非常不同的实践即是在域名争议案件中的法院可能认可的“在先权利”范围要大于CNDRP和UDRP专家组一般认定的范围。在UDRP中,在先权利一般是指商标权,在CNDRP中,在先权利可以扩大到“民事权益”,而在法院认可的“在先权利”中,范围涵盖包括在先注册的域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等其他可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典型案例有北京高院审理的美世(美国)公司域名争议上诉案,2010高民终字第1196号)。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最近的域名争议审判的司法实践反应出法院系统追求最终实体正义而并非仅仅拘泥于是程序正义的倾向,这尤其反映在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的终审或者是再审的判决中对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予以纠正(如上述北京高院的2010高民终字第1196号判决和最高法院2011民申字第447号裁定)。 即一旦法院注意到到域名争议纠纷案件中一方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明显是具有恶意的,即使另一方证据因程序原因而略有瑕疵,也不能根本改变案件实体的判决结果,这和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近讲话终强调的“实体公正”精神是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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