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网络定个怎样的规矩
作者:寿步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本站发布时间:2003-5-15 21:11:46

谈论网络立法,可以从六作家案说起。去年 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北京在线”上刊载六作家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侵权成立,判决赔偿损失。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的依据

  一审判决的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八)项。这两项规定涉及的侵权行为是: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如果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情况,显然应当有“规定”存在。事实上,不论是施行到去年 5月31日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还是从去年6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没有规定在网络上刊载作品的付酬标准。而且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还专门说明“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因此,当支付报酬的“规定”本身并不存在时,构成侵权的要件就不存在,行为的“侵权”又从何谈起呢?

  据报道,尽管目前对网络上使用作品付酬尚没有明确标准,但二审合议庭认为,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使用著作权人作品,会给著作权人利益带来较大损害。笔者以为,这样的说法并不能够构成判决的法律依据。

  如果属于“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则显然应当于法有据、法有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使用作品的“等方式”被二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

  笔者认为,从中文习惯来说,“等”字既可以用在列举后煞尾(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四个直辖市”),也可以表示列举未尽(如“北京、上海等四个直辖市”)。因此,对“等”字的解释不能排除列举后煞尾的情况。

  从立法实践看,《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 1款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定义是完全开放的,不存在中文中“等”字这样可能引起二义性的字眼。但是,当出现了计算机程序这样一类新形式的作品时,各国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并不是自然而然就将其作为“文学和艺术作品”定义范围之内的作品加以保护,而是经过多年的商讨,直到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和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才明确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给予版权保护。

  又如,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了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如果从上述规定字面上看,著作权人的权利似乎已经包括了未来可能出现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的复制。但是,当电脑和网络时代来临,出现了“暂时复制”或“临时复制”的情况以后,事实并非如此。各国在1996年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时的争论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即使是这次会议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其议定声明,依然没有明确规定“暂时复制”或“临时复制”的情况属于作者复制权控制的范围。

  因此,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能认为,著作权法“等方式”中“等”的用法属于列举后煞尾,而不属于列举未尽。

  据报道,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中,没有穷尽使用作品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虽然著作权法对“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没有明确界定,但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网络若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将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尤其是其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对此若不控制,互联网上的著作权则将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这一观点过于牵强附会。根本的问题在于,在中国,所谓“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不是“形同虚设”,而是尚未设立。

           法院的法律解释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在网上刊登作品的规定,更没有规定作者享有网络传播权。在既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又没有立法解释,甚至也没有司法解释和批复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对现有法律作如此的扩大解释呢?

  修改法律和解释法律,牵涉到国家利益和国内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平衡。现实情况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网络传播权”;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了“网络传播权”,但中国并未批准和加入该条约。在此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著作权人享有事实上的“网络传播权”,这种判决是否妥当,就值得商榷了。

             结  论

  网络空间的规范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究竟应当从何处做起、如何做起,值得研究。在没有进行周密研究、没有经过充分论证、没有出台配套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孤立地处理某一个问题,其社会效果究竟如何,是值得商榷的。现实社会的规范是否可以直接地套用到网络空间,是值得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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