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汇编作品双重著作权的案件
--康阳电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胡某案
作者:寿步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本站发布时间:2003-5-15 21:16:23

原告:北京市康阳电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阳")
被告:胡××(以下简称"胡某")
一审结案日期:1993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审结案日期:1993年11月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案情

1993年1月10日,"康阳"以胡某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阳光计算机辅助教学网络系统"(以下简称为"Sunshine CAIS")拥有完整的技术成果权,责令胡某向其交验"训练与选题"系统源程序文本及相应的文档,赔偿因不交付源程序文本、并拒绝修改所提交目标程序中的错误、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5万元。
"康阳"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1991年7月,美国Comsun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合作开发"Sunshine CAIS",整个工作由Comsun公司委托秦某(现"康阳"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与师范大学二附中共同负责组织、管理、开发,并完成项目的技术设计工作。其中,计算机应用系统的开发研究工作包括以下八个方面:(1)CAI教室软、硬件平台;(2)网络多功能板;(3)专用教室网络系统;(4)高考八科题库的编辑、录入与检验;(5)高、初中各科知识结构与训练测试标准;(6)压缩解码与图文界面;(7)多媒体题库管理系统;(8)网络型联机复习训练系统。1992年2月1日,第(8)项即网络型联机复习训练系统的开发工作进入了编程调试阶段,其中软件工作又分成:a.网络界面;b.学生解题评价;c.训练与选题。三个部分的编程工作分别安排给三个技术人员,统一进行调试排错,c项编程原是由骆某、李某担任,后因编程工作量大,找到当时在中软总公司工作的胡某以兼职工作方式承担编程任务。1992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康阳"正式营业,Comsun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康阳";师大二附中组建北京康普计算机厂并承担师大二附中关于该项成果的权利义务。根据1992年7月15日北京康普计算机厂与"康阳"的合作协议,康普计算机厂仅享有部分销售权,该项成果权利归"康阳"。由于胡某所编程部分属复习训练软件界面,秦某明确要求胡某在用户界面上写明"康阳"对此软件拥有版权。后来,由于胡某的工作中仍存在多处缺陷,"康阳"多次催促胡某抓紧修改,特别是在1992年9月初,当听说胡某将在当年底或次年初就要去新西兰时,"康阳"一再要求其做好交接工作,把手头工作尽早完结,把技术文档及源程序文本整理归还。但胡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修改,拒绝返还源程序文本及文档,还声称其享有版权。由于胡的行为,使"康阳"无法及时修订程序中的错误,无法按用户要求增加必要的功能,致使"Sunshine CAIS"的销售与服务工作受阻和停顿;由于产品积压造成贷款110万元资金回收至少延迟三个月,利息损失2.7万元,利润损失18.2万元;温州、广州两地的用户得不到新版(修改后)的更换,直接影响了"康阳"和康普计算机厂的商业信誉。"康阳"为弥补损失,消除影响,需再组织人员花费三个月的时间重新编写这部分程序。
1993年1月29日,胡某作出了不同意"康阳"诉讼请求的答辩。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是:我与秦某曾在某一公司共事,1992年2月,秦给我找了一个"活",给北师大二附中开发学习训练系统,条件是4月15日前完成,每月劳务费1 000元。我向秦提出要完全按自己的意愿和方式独立开发这一软件,秦同意,并向我提出了需要达到的功能。此后,我便完全独立地开始了选题、训练、统计、注册登记的开发工作,流程设计和数据结构也是由我自己独立设计和开发完成的。为此,我自己花钱购置了十余本技术资料和开发中所需要的全部软盘。1992年4月15日,我按期完成了所有程序,秦说他正在搞一套教学网络,要我在整个网络系统的界面上写明"高考复习训练系统,康阳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1992年4月15日"。我认为这是针对整个教学网络而言的所以照办了,并同意师大二附中在网络中使用我编制的软件,这不涉及我的"训练与选题"软件的版权问题。同年8月中旬对整个教学网络进行部级鉴定,秦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交全部源程序和文档,我按要求提交了。鉴定会的专家对我的程序进行了全面、严格的考核和测试,顺利通过后由鉴定委员会向"康阳"颁发了部级鉴定证书。12月,"康阳"收回了我的工作证和钥匙,此后,我们之间再没有联系。综上所述,我认为:(1)我开发的软件于1992年4月15日就已完成,当时"康阳"不存在。我与秦和"康阳"从未签订过任何口头的或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技术合同,我帮"康阳"出差、安装、培训等工作,"康阳"付给我的只是劳务费,不对我承担责任,我与"康阳"之间纯属委托和合作关系。(2)我从未认为我自己拥"Sunshine CAIS"的成果权利,只是对我开发的"训练与选题"系统程序的版权归谁和"康阳"有过争执,依据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2条,但这种争执只限于思想观点的分歧,并未影响"康阳"使用销售这套软件。(3)我在8月部级鉴定会时,就已将所有源程序及文档提交了"康阳","康阳"拥有源程序及文档。(4)我的程序在部级鉴定会上经过专家的全面测试和考核,各项技术指标达到部级鉴定水平,鉴定顺利通过。"康阳"在起诉中声称因该程序有错误而给公司造成影响毫无根据。(5)在我一再表示愿意帮助修改程序的情况下,"康阳"以"不用你的版本了"、"对我们工作毫无影响"为理由,单方面决定解除我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其后果应由"康阳"自己负责。(6)我从来没有拒绝过修改程序和修改错误 ,"康阳"声称我拒绝修改错误毫无根据。(7)秦从未对我提及过他与师大二附中、康普公司、康阳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此我一概不知,与我毫无关系。我所做的事均是由秦直接与我联系的。

2判决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1991年7月,美国Comsun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合作,共同开发"Sunshine CAIS",开发工作由Comsun公司委托现康阳公司总经理秦某与师大二附中共同负责组织、管理、开发。1992年2月,秦某与胡某口头约定,委托胡某负责"Sunshine CAIS"中的测试训练软件的程序开发工作,每月劳务费1 000元,胡某提出其在北京理工大学飞行器工程系计算机应用教研室机房开发,秦某同意,并约定该部分软件用DBASE语言编写,每完成一段设计功能须到师大二附中的教学网环境下进行测试、联调。之后,胡某着手进行测试训练软件的开发工作,并按要求逐月将完成的一定功能到师大二附中教学网环境下进行验证。1992年4月,胡某应秦某要求在该软件用户界面上写明了高考测试训练系统康阳公司版权所有。6月12日,康阳公司经批准正式成立。8月,胡某按公司要求,将其用DBASE语言编写的测试训练软件源程序用CLIPER语言编写成目标程序。同月交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司对"康阳"、师大二附中及北京康普计算机厂共同开发完成的"Sunshine CAIS"进行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并获得了(JDC)机电鉴字920804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鉴定证明,胡某作为"康阳"工程师对"Sunshine CAIS"成果的创造性贡献是测试系统软件。"康阳"在通过上述鉴定后,即进行了"Sunshine CAIS"软、硬件的销售工作,其中涉及的测试训练软件由胡某负责现场安装调试,并培训客户工作人员。10月,"康阳"为胡某签发了工作证,日期填写为1992年6月12日。从1992年3月至6月,胡某从秦某处领取了4 000元软件开发费,从1992年8月至12月10日,胡某从"康阳"共领取了5 000元工资。另外查明,Comsun公司已将其与师大二附中签订的协议书所产生的关于开发教学用计算机系统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康阳",师大二附中及北京康普计算机厂也均通过协议,同意上述网络系统中的高考训练题库和高考复习训练系统软件的版权归属"康阳"所有。诉讼中,胡某对其在1993年1月17日向"康阳"出具的与"康阳"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达成和解的备忘录宣布无效,对"康阳"提出的其未将测试训练软件源程序及文档交付予以否认。1992年12月底胡某离开"康阳"。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秦某作为"康阳"的筹建人,委托胡某为"康阳"开发"Sunshine CAIS"中的测试训练软件系在"康阳"成立前,胡某接受委托后以开发费名义每月从秦某处领取的1 000元,客观上不足以作为开发技术成果所需的全部成本费用,故虽以开发费名义支付,但实际应为酬金。"康阳"成立,胡某继续负责该软件的研究开发工作,每月从该公司领取工资1 000元,并以"康阳"工程师的身份负责"康阳"的软件销售、安装、调试和技术售后培训等工作,还将测试训练软件交付"康阳"一并提交鉴定,从而确立了胡某与"康阳"之间非平等主体的企业法人与其职工之间的雇佣关系,故能进一步确认胡某为"康阳"开发测试训练软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开发的软件属职务技术成果。对此,胡某在其开发的软件上已注明版权归属"康阳"所有。根据上述的科技成果鉴定及"康阳"进行软件销售的事实,证明胡某已将其研究开发完成的软件源程序及其文档交付"康阳","康阳"称其未交付无依据。由于鉴定证书中未明确胡某负责开发的部分软件有何缺陷,双方亦未约定胡某在完成并交付该软件后应履行修改义务,故"康阳"要求胡某进行修改也无事实或合同依据,现"康阳"要求胡某承担拒不交付技术成果并拒绝履行修改义务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5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胡某为原告开发的"Sunshine CAIS"中的测试训练软件,属于职务技术成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 855元,由原告负担。
胡某和"康阳"均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胡某的上诉理由是:测试训练软件是其在"康阳"成立前独立开发完成的,是一项非职务成果,要求对该成果享有著作权。
"康阳"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在认定成果归属于我公司的同时却判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胡某还应赔偿因拒绝交付源程序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阳"与胡某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在该公司成立后,胡某以"康阳"工程师的身份参加"Sunshine CAIS"鉴定会,并被大会列入对该网络系统作出贡献的"康阳"人员之内,"康阳"为胡某签发了工作证,支付了工资,从而可以确认胡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开发的测试训练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由于鉴定证书中未提到该部分软件有错误,双方也未约定胡某在开发完成后进行修改,故胡某无修改的义务,"康阳"要求胡某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第1项,于1993年11月29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评论

(1)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1)确认其对"Sunshine CAIS"拥有完整的技术成果权;(2)责令被告胡某向其交验"训练与选题"系统源程序文本及相应的文档;(3)赔偿因不交付源程序文本、并拒绝修改所提交目标程序中的错误、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5万元。
从本案的审理情况和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并无争议。原告对于Sunshine CAIS享有技术成果权。这里,Sunshine CAIS作为一个计算机应用系统,包含软件和硬件。作为Sunshine CAIS的一个组成部分,Sunshine CAIS的软件部分可以看作为一个整体,这里称之为"Sunshine CAIS软件"。Sunshine CAIS的技术成果权属于原告,是不争的事实。同样地,Sunshine CAIS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告,也是不争的事实。这里,软件的独立开发导致软件著作权的产生。
根据著作权理论,对于汇编作品,在汇编者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同时,并不能排除或取代汇编作品中被汇编的各作品原有的著作权。汇编作品和其中的各个原作品存在双重的著作权。在本案中,Sunshine CAIS软件显然是一个汇编作品。
本案被告所开发的"训练与选题"软件,是Sunshine CAIS软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对Sunshine CAIS软件享有著作权,并不能排除或取代被告对"训练与选题"软件可能享有的著作权(关于被告是否确实对其所开发的"训练与选题"软件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将在后面讨论)。
本案原告之所以将不争的事实提出作为第(1)项诉讼请求,显然是要为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创造前提。但是,如上所述,第(1)项诉讼请求并非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的逻辑前提。而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要得以实现,需要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在一段时间内确实存在着劳动关系。
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和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未交付"训练与选题"软件源程序及文档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在软件交付后应履行修改义务也没有事实或合同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不交付源程序文本并拒绝履行修改义务所造成的损失225 000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这样,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是不争的事实而得到法院的确认;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即被告所开发软件的权利归属问题)也进行了判决。这里,法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进行判决的依据(适用技术合同法第6条第1款)是否合理、此项判决的结论(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是否合理,都是值得商榷的。
正是这些问题导致了原告和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

(2)被告所开发软件的权利归属
一方面,胡某与"康阳"在软件开发一事上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在我国是指职工和企业等单位之间订立的一种协议。根据这种协议,职工要在企业等单位中完成所担任的职务或工种的工作,并遵守内部劳动规则,而企业等单位要按照职工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工资,并保证提供国家规定的或双方协议的各种劳动条件。
在本案中,胡某的软件开发工作开始于1992年2月,结束于当年4月15日。这时,"康阳"尚未正式成立。除非在1992年2月秦某与胡某商谈软件开发一事时,双方明确约定胡某是为秦某正在筹建的、将来要成立的法人"康阳"开发职务软件,在胡某与未来"康阳"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这样的情况实际并未发生),否则,认定胡某开发的软件是职务技术成果并无根据。胡某与秦某因软件开发一事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不能与"康阳"于当年6月份成立后与胡某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混为一谈。
另一方面,胡某与秦某因软件开发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
在本案中,胡某与秦某之间因软件开发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和软件保护条例第1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软件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由于在胡某与秦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胡某所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所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应归开发者胡某享有。
如前所述,本案中的Sunshine CAIS软件是合成软件,是汇编作品。胡某对他所开发的软件(是Sunshine CAIS软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享有著作权,与"康阳"对Sunshine CAIS软件整体享有著作权并行不悖。这是由汇编作品的特性所决定的。

(3)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原告法人"康阳"于1992年6月正式成立。此前,胡某与秦某因软件开发而产生的关系是委托关系。随着以秦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康阳"的正式成立,出现了胡某与"康阳"的关系。当年8月,胡某按"康阳"要求,将其用DBASE语言编写的测试训练软件源程序用CLIPER语言编写成目标程序,并于8月将所开发软件交付"康阳",参加对Sunshine CAIS系统进行的部级技术成果鉴定。胡某从8月起至12月份,在"康阳"领取工资5 000元,每月1 000元。在Sunshine CAIS通过鉴定后,胡某以"康阳"工程师的身份负责Sunshine CAIS软件中他自己所开发部分的安装、调试和售后培训。10月份,胡某领取了"康阳"的工作证(日期填为1992年6月)。12月底,胡某离开"康阳",交回工作证。
注意,胡某在"康阳"成立前,从秦某处每月领取劳务费1 000元,是从1992年3月至6月。"康阳"6月份成立后,秦某从"康阳"每月领取工资1 000元,是从1992年8月至12月。中间6月份"康阳"的成立和7月份胡某从秦某处领取劳务费的终止,正好可以作为胡某与秦某间委托关系终止的标志。而8月至12月胡某从"康阳"逐月领取工资,正是胡某与"康阳"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标志。
应当明确区分胡某与秦某之间因软件开发而产生的委托关系和胡某与"康阳"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时间上看,两者的区分是很清楚的。从两项法律关系的主体看,也是很容易区分的:前一项委托关系的主体是两位公民;后一项劳动关系的主体,一个是公民,另一个是法人。不能因为前一项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公民)后来成为后一项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将性质不同、时间分段十分清楚的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4)结论
应当认为,被告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享有著作权,同时,原告对Sunshine CAIS软件这一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所开发的软件是职务技术成果,在适用法律方面和事实认定方面都值得商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也是值得商榷的。


1 本案的案情和处理两部分内容取材于陈锦川的案例介绍《"阳光计算机辅助教学网络系统"软件著作权归属纠纷案》,见《电子知识产权》1994年第10期第12-14页、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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