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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的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周详    本站发布日期:2005-8-2 23:10:10

                                     地理标志的若干法律问题
                                          周详  曹刚      


前言
我国是一个地理标志大国,然而,从总体上说,我国尚未将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转化为产业上的竞争优势,因此,我国还不是一个地理标志强国。怎样使我国从一个地理标志大国转化为地理标志强国,是一个应当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产业部门共同关注的问题。经验事实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产业的发展都离不开两个最基本的条件:其一,要有社会需求;其二,要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没有社会需求,当然谈不上什么发展;虽有社会需求,但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再有前途的产业也会因侵权、假冒产品的频繁冲击以及其他恶性竞争而丧失生机。经验事实还表明,社会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引导的。在排除假冒产品的前提下,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大多品质优良,具有巨大的、潜在的市场需求。因此,要使我国成为地理标志强国,就必须在加强地理标志产业的开发、宣传和推广工作的同时,加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本文主要探讨几个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有关的问题。

一、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权”
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地理标志是一种表征特定的商品与特定的地理环境——包括由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构成的地理环境——之间的固有联系的识别性商业标记,这种商业标记通常由国名、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自然地理名称与商品的通用名称组合而成。所谓特定品质的商品,是指某种商品与同类商品相比,在商品的质量、声誉等方面或多或少地具有自己的特性,这种特性是或者主要是由该商品产地的地理环境决定的。地理标志与特定品质的商品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离开了特定品质的商品,就不存在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地理标志。例如,“烟台苹果”和“金华火腿”,都可以作为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但是,离开了特定品质的商品,“烟台”和“金华”就成了单纯的地名,而不是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地理标志。尚需说明的是,虽然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通常直接来自该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地区,但对产地不能作过于绝对的理解,例如在澳大利亚,如果某种葡萄酒的原料中有超过百分之八十五的成份来自某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地区,那么这种葡萄酒就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而并不要求生产厂家一定在该地区(注:参见原琪:《澳大利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华商标》2003年第10期)。
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有着密切联系,纵观人们实际使用产地名称的状况,可知,产地名称通常有两种含义:其一,泛指任何产品的产地名称;其二,特指某些产品——这些产品的特定品质完全或主要取决于产地的地理环境——的产地名称,亦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原产地名称。由此可见,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之间的关系大体上是一种包含关系,亦即,地理标志大体上相当于原产地名称,所不同的是,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并不一定直接来自该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地区,而原产地名称则直接表明了产品与产地之间的关系。析言之,任何产品都有产地,但不是与任何产品相对应的产地名称都可以构成地理标志,只有当产地名称与商品的特定品质之间存在固有联系时,产地名称才能构成地理标志。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不妨假定,北京市昌平区朱厚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从海外引进了一条西装生产线,生产“嘉靖牌” 西装。由于“嘉靖牌” 西装产自昌平区,故“昌平”是“嘉靖牌” 西装的产地名称,但是,由于昌平区的地理环境与“嘉靖牌” 西装的特定品质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针对西装来说,“昌平”或“昌平西装”不是TRIPS协议所指的地理标志。
与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各国均以专门立法为主要保护模式的知识产权类型不同,尽管地理标志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在立法上,鲜有“地理标志权”这一称谓。不过,作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将与地理标志有关的权利称之为“地理标志权”也未尝不可。
在谈到“地理标志权”时,人们常常陷入“地理标志权”是公权还是私权的争论之中。其实,所谓私权,无非是民事权利的另一种表述而已。私权不等于单个的“私人”享有的权利,例如,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则属于公权——指公权利而不是指权力——的范畴而不属于私权的范畴。私权的主体也不一定是“私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和集体也可以成为“私权”的主体。一般说来,一项权利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察。其一,看该项权利据以产生的法律的性质;其二,看该项权利的行使是否直接涉及国家的政治生活。通常,依公法而产生的权利属于公权,而依私法产生的权利属于私权。不过,这种区分不具有绝对的意义,这是因为私权也可能因公法而产生,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不可避免地涉及私权,否则,宪法就不可能成为一切法律——当然包括私法——的立法依据。因此,考察一项权利的性质,除了看该项权利据以产生的法律的性质外,还要看该项权利的行使是否直接涉及国家的政治生活。由于“地理标志权”主要通过商标法等民事特别法产生,并且该权利的具体行使归根结底涉及使用人的经济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国家的政治生活,故“地理标志权”本质上一种民事权利。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地理标志权”受到更多的限制。纵观中国、美国、法国的相关立法,尽管立法模式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地理标志权”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具体地说,就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权人”都无权许可那些商品质量不符合特定品质的人使用其控制的地理标志,也无权拒绝那些商品质量符合特定品质的人使用该地理标志或与该地理标志近似的标志。
总之,从国际社会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实践看,地理标志权的核心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亦即重要的不在于谁对地理标志享有“所有权”,而在于谁有资格使用地理标志(注: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等同于“自物权”,不过在当代,“所有权”的含义已超出“自物权”范畴。例如,国有财产所有权所指的财产显然不限于“物”)。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有三种,其一,以专门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手段;其二,以商标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手段;其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手段。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我国的地理标志已经形成了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结合的多重保护模式的。兹将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保护模式概述如下。
1、 商标法模式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法律保护。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都能起保护地理标志的作用,所不同的是,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亦即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本身无权使用其商标,其权利是授权符合条件的人使用该证明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凡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要求证明商标注册人授权其使用该标志。由此可见,许可符合条件的商品生产者使用其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地理标志,既是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此外,该条款还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该“集体”以外的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该“集体”,即使不参加该集体,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这一规定进一步说明“地理标志权”的核心是符合条件的商品生产者的使用权。
2、专门法模式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初步形成了地理标志的专门法保护模式。《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所规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实质上就是地理标志。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的范畴,故《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与《商标法》的规定相冲突,应废除《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首先,《商标法》只是规定地理标志“可以”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而不是“应当”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包括“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作为一部行政规章,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与专门法保护之间的所谓冲突问题,从法理上说是不存在的。这是因为地理标志权的核心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亦即无论多少人使用地理标志,也无论他们是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形式还是以“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形式使用地理标志,只只要其产品符合条件,就属于正常使用地理标志的情形,不能因两套体系并存,就认为存在所谓“权利冲突”。
3、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产地”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地理标志通常由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上产地名称组成,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给地理标志提供附加保护。此外,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界限,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规定,也适用于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模式
地理标志所标记的商品是供消费者消费的,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不仅损害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的权益,而且也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故理所当然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禁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获得质量保障的权利,生产、销售假冒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无疑侵犯了消费者的上述权利,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刑法模式
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尚未在实践中以刑法保护地理标志,但至少从理论上说,我国刑法也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这就意味着如果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当出现侵犯地理标志,情节严重的情形时,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在内在质量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对于擅自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产品质量与该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质量相比有明显的差距,并且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的话,则无论地理标志是否注册为商标,均可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具体罪名定罪量刑。这是因为,产品质量有明显的差距,就意味着侵权者的产品相对于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来说,是不折不扣的“劣”产品,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定刑重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故即使该地理标志已被注册为商标,仍可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

三、地理标志保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地理标志法律体系。当然,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地理标志法律体系不等于已经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这是因为立法只是法治环境的一个方面,事实上,我国在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仅就笔者了解的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有权机关授权不当。地理标志的特点和作用决定了,无论是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所确认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还是以《商标法》所规定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都是可行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地理标志的使用人的产品的特定品必须与特定的地理环境存在必然的联系。然而,某些有权机关在保护地理标志时,存在授权不当的问题。例如,由于历史的原因,某企业的注册商标使用了该企业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名称,通过多年的经营,该商标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了借助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当地的其他企业——这些企业的产品的特定品质与企业所在的地区的地理环境没有必然联系——便向有权机关申请注册“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而有权机关居然授权这些企业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这种作法,不仅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真正”的地理标志的保护造成消极影响。这是因为,随着不能代表商品的特定品质的“地理标志”在市场上的泛滥,广大消费者就会逐渐丧失对地理标志的信赖,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价值也会逐渐丧失。
第二,某些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滥用商标权。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证明商品的特定品质的,凡符合条件的商品生产者均有权要求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其使用该商标,凡不符合条件的商品生产者均无权使用该商标。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部分证明商标注册人滥用商标权的问题。例如,某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并获准注册后,滥用商标权和行政职权,人为地给符合条件,依法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生产者设置门槛、制造麻烦;而不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只要交钱,也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其结果是使该地理标志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使该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业遭受毁灭性打击。
第三,如上文所述,任何人,只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就有权使用地理标志。至于符合条件的使用权人究竟是选择“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还是选择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或者以其他正当方式使用地理标志,完全是使用人自己的事。然而,某些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以地理标志的使用人所使用的商标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同或近似为由,对使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商品生产者进行干预和处罚。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妥的。一般说来,无论是以“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形式存在,还是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存在,地理标志大多由地名加产品的通用名称构成,因此,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然相同或近似。正如前文所述,这种相同或近似根本不是什么问题。其实,证明商标也罢,“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也罢,无非是要说明其所标示的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条件。因此,除非使用人的产品不符合条件,无论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者,还是相关的商标注册人,都不得以对方授权的使用人所使用的标志与其“所有”或管理的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为由进行干预。
第四,地理标志与普通注册商标在形式上可能存在权利冲突。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原本应当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区划的地名被他人作为普通商标予以注册,这就导致同一地名既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又是“地理标志权”的客体,从而在形式上产生了所谓权利冲突。实践中,一些商标注册人在有意识地强化自己的产品与地理标志产品之间的联系的同时,也以“在先权利”人自居,对符合条件的商品生产者正当地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主张权利,从而引发了“地理标志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其实,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无权干预他人正当地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地理标志。
第五、在打击假冒地理标志的违法活动方面,消费者的维权作用和刑法的威慑作用基本上没有得到发挥。

四、解决上述问题的法律对策
上述问题的存在,无疑妨害了我国地理标志产业的健康发展。那么,怎样解决上述问题呢?笔者谨提出以下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1、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权”本质上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而不是某一政府机关或商标注册人的专有权。
2、《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的某些规定与“地理标志权”本质上是使用权的理念相冲突,建议相关国家机关通过行政解释,解决这一问题。
3、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使用人建立行业协会,以“集体”的力量来维护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地理标志资源的产业化。
4、地理标志与普通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伪问题,这是因为任和权利都有边界,只要人们守望权利边界,即可避免权利冲突(注:参见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法学》2004年第9期)。地理标志所表征的是商品的特定品质与特定的地理环境之间的固有联系,而普通注册商标所表征的是商品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商标注册人或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人——之间的固有联系。由于商标并不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唯一标记,厂商名称,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都能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当地理标志与普通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使用人完全可以通过结合其他标志的使用,达到避免其产品与商标注册人的商品相混淆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当商标注册人所生产的商品不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时,商标注册人也有义务通过企业名称、真实的产地名称或其他客观说明商品的方式,避免其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相混淆。
5、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对假冒地理标志情节严重的侵权者,可视具体情况,按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予以处罚。例如,不符合条件的生产者经证明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地理标志,如果其产品质量与该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质量相比有明显的差距并且情节严重的话,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6、充分发挥消费者的维权作用,假冒地理标志所侵犯的不仅仅是知识产权,而且也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发挥消费者的维权作用,才能有效遏制假冒地理标志行为。

结 语
在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上,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商标法在内的多重保护模式。总的说来,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并不低,相关立法也不是“远未完善”。问题的关键是没有很好地执行现有的法律。为了树立正确的“地理标志权利”观,从而更好地执行现有的法律,有必要加强相关的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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