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次
一、数据电文的概念与范围
二、“功能等同法”:解决数据电文法律问题之基本方法
三、数据电文传递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的商务活动的最基本点在于其交易形式的“无纸化”(paperless),即在电子商务中,交易伙伴之间只是通过计算机进行电子数据交换,交换的信息储存于计算机内或仅仅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并不存在任何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因此,如何为这种无纸化的“数据电文”制订“游戏规则”,无疑是推广使用电子商务首先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拟结合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及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中的相关条文,对数据电文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作些探讨。
一、数据电文的概念与范围
所谓“数据电文”(Data Message),亦可翻译为“数据信息”或“数据讯息”, [1] 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之规定,是指经由电子(electronic)手段、光学(optical)手段或类似(similar)手段生成(generated)、发送(sent)、接收(received)、或储存(stored)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又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电报(telegram)、电传(telex)或传真(telecopy)。 [2]
为了解释这一定义,贸法会在其《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中,以三个自然段的篇幅,对数据电文做了详细的注释,其内容如下: [3]
1、“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讯,它还意在包括计算机生成的,准备用于通讯的记录。因此,它涵盖了‘记录’这一概念。然而,与第6条‘书面’因素特征相联系的‘记录’之定义,在那些认为有必要的法域里可以增加进去。
2、条文中“类似手段”一词,旨在反映《示范法》并不仅仅应用于现存通讯技术环境的事实,它还为可预见的技术发展提供保障。“数据电文”的目的是,包括所有类型的、本质上是以无纸化形式生成、存储、或通讯的信息。为此,所有信息的通讯与存储方式,只要可用于实现与定义内所列举的方式的相同功能,都应当包括在“类似手段”中,尽管严格来讲,“电子的”和“光学的”通讯方式,可能并不相同。在《示范法》的意义上讲,“相类似”是指“功能上的等价”。
3、数据电文定义,还意在包括其废除或修改的情况。某种暂时认为是具在确定信息内容的数据电文,但它可能被其他的数据电文所废除或改进。
从该定义及其注释可以看出:(1)从数据电文本身的归类上看,它是一种信息;(2)从数据电文的产生与运用方式讲,它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3)从数据电文的具体表现形式看,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一方面,《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外延并未作详尽列举,而是使用了“类似手段”这一不确定的概念,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反映出该法不仅仅适用于既存通讯技术手段,而且给未来科技发展留存了余地。另一方面,《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外延在尽量包容了现代化的通讯技术,如电子邮件、EDI、因特网同时,还意在使其能适用于不太先进的通讯技术环境,如电报。因为会有这样的情况存在:数字化的信息最初以标准化的EDI形式发出,在发出人与收件人之间的通讯环节的某一点,以计算机生成的电传形式,或以计算机打印出的电报而提交。
从实质上看,数据电文是一种传达法律主体的内在意思的无纸化信息,它可分别处于信息的传递和存储过程中。从其动态形式看,它可能是传输于信息(无论是有线或无线的)中的电磁波或比特;而其静态,则可能是硬盘、软盘或磁带上的电磁记录。其动态与静态方式的运用,需要不同的技术标准与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前者如电子签名,后者如数据电文的保存等。需注意的是,这里应将数据电文的形式与形态相区别,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诸如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均在之内,而其形态只有两种形式,即静态的存储与动态的传输。
至于数据电文在交易中的具体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商事意思的载体,即在交易过程中以数据电文作为交易条件的表达手段。如作为要约、承诺而发出的数据电文,均属此类。调整具有此种作用的数据电文的规范,就构成了狭义的电子商务法。二是作为商事交易的标的或其衍生物,即以数据电文表示交易内容的情况。比如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应用软件、电子货币等等,都具有后一种功能。而此类涉及作用的数据电文的规范体系,可以归入广义的电子商务法。 [4]
二、“功能等同法”:解决数据电文法律问题之基本方法
以纸面文件为基础的传统的法律制度,无疑对通过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带来了极大的法律障碍。《示范法》的起草者曾考虑到通过扩大“书面”、“签名”和“原件”等概念的外延的方法,以消除国内法对电子商务的使用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而将商事活动中的数据电文方式囊括进去。该方法已应用于一些现行的法律文件中,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第7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第13条就是如此。但《示范法》及大多数国家的电子商务国内立法最终并未沿用这种作法,而是采用了一种可称之为“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 approach)的方法或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功能等同法”的概念与含义
所谓“功能等同法”,乃指通过将数据电文的效用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从而摆脱传统书面这一单一媒介条件下产生的僵硬规范的束缚,为电子商务创造了一个富于弹性的、开放的规范体系,以利于多媒体,多元化技术方案的应用。其具体操作是将传统书面规范体系分层剖析,从中抽象出功能标准,再从电子商务交易形式中找出具有相应效果的手段,以确定其效力。表面上看,该方法是一种类似功能的传递,实质上它是传统商法价值在网络环境中的嫁接。它既适应了电子商务灵活多变的特性,又满足了商法价值的平衡,是功能转换与价值保留的本枢纽。
《示范法》等所采用的“功能等同”法,通过对传统的纸面要求的功能与目的的分析,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实现其功能与目的。具体而言,纸面文件可实现以下功能:文件可被所有人阅读;经过长时间保持不变;可以复制,令各方当事人持有相同内容的副本;可通过签名的方法对内容进行鉴别。电子记录可以提供与上述纸面文件一样的功能与安全程度。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只要采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并符合法律的要求,还能产生比纸面文件的可靠性和速度更高的效果,特别在辨别发送方的身份和数据的内容方面,更是如此。
《示范法》在采用“功能等同法”的同时,也注意到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纸面环境下的法律要求是分层次的,并非千篇一律的。示范法采取了弹性标准:在运用“功能等同”方法时,注意到了纸面文件形式要求方面的具体层次,即它所提供的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追踪性和不可更改性。例如,可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提交,就不应与诸如“签署书面”、“签署之原件”或“认证的法律行为”等更严格的要求相混淆。
不过,数据电文虽然可以满足纸面文件的某些功能,但其本身并不能直接构成纸面文件的等价物,因为二者毕竟性质不同,且前者并不一定能完全执行纸面文件所有可设想的功能。因此,《示范法》并没有在计算通讯方面,具体界定出任何与纸面文件相当的等价物。相反,它只指出了纸面形式要求的基本功能,并以此建立等同物的标准。只要数据电文与之符合,就使这些数据与执行同等功能的纸面文件一样,就应受到法律承认。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示范法》仅将功能等同的方法在“书面”、“签名”和“原件”等概念上使用,具体规定在第6至8条中。而并没有在其他概念上使用。例如,在第10条中,就没有规定数据存储要求的功能等同物。其原因在于传统书面是由相互紧密联系的规范而构成的,依据各个规范的具体的效用,将其剥离开来,才能清晰地认识其法律价值,并寻找出合适的解决方案。 [5]
(二)“功能等同法”的应用:书面形式问题
目前,几乎所有的电子商务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统一规则在解决电子商务的应用所带来的书面形式问题时,都采用了“功能等同法”。例如,韩国1999年的《电子商业基本法》第5条规定,“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一项电子讯息不得仅因为其以电子形式存在而被否认具有如同其他基于书面的讯息的效力。”我国香港地区2000年1月7日颁布的《电子交易条例》明确规定,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规定如资讯并非是书面形式或并非以书面形式提供则会有些后果,亦或法律规则准许资讯可以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提供,如某电子记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记录即符合该规定。1998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7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则更为详明,其内容为“如果某一法律规则要求信息必须被书写、或采用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规定如果不采用书面形式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则只有电子记录包含的信息能够提供日后的参考时,该电子记录方满足这一法律规则的要求。”至于我国1999年的《新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更具特色,直接将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之一种,该条指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除以上电子商务的国内立法外,许多电子商务的国际统一规则也同样采用了“功能等同法”。以《CMI电子提单规则》为例,其第4条d项规定,数据电文所载信息,包括货物清单、收货日期和地点、装货时间和地点以及运输条件的规定,“应视同这些信息被载入书面提单具有同样的效力与效果。” [6] 第11条则明确指出:“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取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本地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这方面也不例外,其第6条第1款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accessible so as to be usable for subsequent reference),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换言之,“书面”之功能无非是确保“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备用,”如数据电文可做到这一点,即为(纸面的)“功能等价物”,从而符合了“书面”的要求。数据电文与纸面形式有着性质上的不同,二者无法相互完全替代。法律上对数据电文的书面效力要求,只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毫无疑问,《示范法》第6条的目的并非为了确立这样一项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第6条并不注重于“书面形式”的某些特定功能,例如在执行税法时的证据功能或执行民法时的警告功能,而是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概念。人们认为,第6条表达的这一概念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应当保存读取此类信息所必需的软件。“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至于“日后查用”概念,它指的是“耐久性”或“不可更改性”等会确立过分严厉的标准的概念和“可读性”或“可理解性”等会构成过于主观的标准的概念。
此外,应当指出,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不仅来自合同法,同时也来自海商法(如提单)、保险法(如保险单证)、仲裁法(如书面仲裁协议)、海关法(如各种报关文件)和票据法(如汇票、本票和支票)等。而且各种法律对书面要求所要实现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如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往往偏重于作为合同成立及其内容的证据,而票据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则是基于流通转让的需要,其要求更为严格。因此,在应用电子商务时,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所遇到的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障碍也不尽相同,其解决办法也不完全一样,在某些领域如合同法和海关法领域可能较易解决,但在票据法领域则可能会遇到更大的困难。但迄今为止,无论是国内立法、国际统一规则还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对于电子商务的应用所带来的书面形式问题的解决,基本上只是停留在一般原则的层次和合同这方面,很少涉及其他具体的法律部门,唯一的例外为国际海事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提单规则》。该规则对电子提单所涉的各种具体问题予以了相当详细的规定。
关于电子商务的书面形式问题,尚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并非所有的法律文件都可以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来代替传统的书面形式。如1998年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第4条规定,下述要求书写及签名的法律文件原则上不得采用电子记录的方式:(a)订立或执行遗嘱;(b)商业票据;(c)创设、行使或执行一项契据、信托声明或除法定信托或推定信托以外的代理授权书;(d)任何用于买卖不动产或其他方式处分不动产的契约及不动产下所发生利益的契约;(e)不动产转移或不动产利益的转让;(f)产权证书。我国香港地区2000年的《电子交易条例》也在其附表(一)中列出了不能以电子方式执行或以数码式签名作为证明的法律文件,包括遗嘱、信托、授权委托书、流通票据、有关土地和不动产交易的文书或契据以及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等。
(三)“功能等同法”的应用:签字问题
许多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对某些合同、文件或单据除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外,还要求它们应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字或手书签字(hand-written signature)。而采用数据电文进行交易则很难满足这项法律要求,因为人们不可能通过电子数据传递亲笔签字。这样毫无疑问会对电子商务的应用产生法律上的障碍。
至于各国立法为什么在某些事项规定有签字的要求,主要是因为签字具有一定的功能,并能满足法律上的某些需要。例如,根据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第四工作组(WP. 4, 即现在的CEFACT)提出的一份《关于简化贸易措施的法律问题概览》的报告,签字的法律目的大体上有以下三项:“一为表明文件的来源;二为表明签字者已确认文件所载之内容;三为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之正确性和/或完整性而负责性的证据。” [7] Toh See Kiat教授在其所著的《无纸国际贸易:电子数据交换法》一书中对签字的功用予以了详细的列举,认为包括四大项:(1)提示功能(signification);(2)认证功能(authentication);(3)证实功能(verification);(4)法律功能(legislation)。 [8] 不过,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签字主要起着认证的作用,即确认该合同或文件是真实的(as genuine),并赋予其法律效力(legal validity)、可靠性(credibility)、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 [9] 各国法律也是把签字作为“认证”的一种手段的。而且由于书面文件的耐久性及手书签字的独特性(uniqueness)等特征,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签字为一种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认证手段。
传统的手书签字,对交易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整体性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手书签字(manual signature)也不是完善无缺的,完全有可能被伪造和模仿。盖章更是任何一个拥有印章的人都可以做到的。可见,从理论上说,使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认证,较之签字等传统方式,并无更多的不可靠性。事实上传统上签字要求关键在于它所用的符号“是否为当事人带着认证该书面文件的明确目的而签署或采用的”,而不在于是否为当事人手书的完整的签名。换言之,“签字”不一定要由签署者亲笔白纸黑字地写上,而是可以使用某种同样具有独特性的符号来代替。这一点对电子商务来说更不是难题。实际上,目前电子商务中普遍采用的电子签字或数字签字技术不但完全能够实现各种传统的认证手段所具备的功用,而且更安全,更可靠。它与书面文件签字一样也能确认文件传输过程中的一些事实,如电子文件是由签名者发送的,电子文件自签发后到收到为止未曾作过任何修改。
从各国的国内立法及国际统一规则来看,对电子商务中的签字问题的解决,基本上采取了赋予数字签字与手书签字同等的法律效力的作法,这实际上也是采用了我们前面在讨论书面问题时所谈到的“功能等同法”。例如国际商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UNCID)就规定,一次传送电文应指明其发送人和接收人;它应包含有核实方法,通过传送电子本身使用的技术或以EDI执行议定书规定的其他方式,核实电文形式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10]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8条第1款指出,“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韩国《促进贸易商务自动化法令》认为,如果贸易者或贸易机构通过贸易自动化网络传输的电子文件包含了电子签字,那么该电子文件视为已按照有关贸易法律或法令的规定予以了适当的签字。 [11] 我国香港地区新近颁布的《电子交易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如任何法律规则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或规定文件未被任何人签署则会有某些后果,则该人的数码签署即属符合该规定,但只在有认可证书证明该数码签署及该数码签署是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产生的情况下,该数码签署方属符合该规定”。美国律师协会拟定的《贸易伙伴EDI示范协议》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可以采取附在或包含在其发送的电文中的由符号或密码组成的电子认证方式作为他的签字,并同意此种签字足以构成对它所附的文件的认证。 [12] 不过,迄今为止,在运用“功能等同法”处理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方面,规定得最详细的当推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示范法第七条的内容如下:
1.如果法律要求有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在以下情况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1) 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包含的信息;及
(2)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的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为一项义务,还是仅由法律规定了无签字的后果,该款均可适用。
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第7条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它确定了在何种一般情况下数据电文即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此种签字要求目前构成了电子商业的障碍。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该条第(1)(a)款确立的原则是,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四)“功能等同法”的应用:证据问题
早在70年代,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在某些国家就已显现出来,并引起了立法、司法界的广泛讨论。进入80年代以后,该问题开始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85年,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在第18届会议上提交了一份《关于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报告指出:经过问卷调查,从全球范围来看,在利用计算机储存的数据作为诉讼证据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不象原来预计的那么多。该报告同时还建议各国政府“审查世界使用电子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 的法律规则,以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法律障碍。”1989 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贸易电子数据交换系统(TEDIS)在对各国法律现状进行调查后得出的一项结论则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没有什么重大障碍,因而也毋需对现行法律作出根本的修改。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传闻规则和最佳证据,使他们在接受电子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方面存在某些理论上的困难和实际上的不确定性,因而建议须制订成文法以满足电子商务的需要。
目前,数据电文的证据法问题同样通过采用“功能等同法”在国内立法、国际统一规则及交换协议中基本上得到了解决。如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1款针对英美法上的传闻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明确承认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一种证据。该款规定:
(1) 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
(a) 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
(b) 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非原件为由。
在国内立法方面,南非1983年通过的《计算机证据法》是世界上较早出现的一部关于这一问题的单行法规。该法也对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予以了肯定。此外,韩国的《电子商业基本法》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电子交易条例》也明确承认数据电文在证据上的可采纳性。前者第7条规定,一项电子讯息,不得仅因为其以电子形式存在而在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证据。后者第9条规定,在不损害任何证据规则的原则下,不得仅因某电子记录是电子记录而否定该电子记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在交换协议中,如《欧洲示范EDI协议》第4条规定,“在应予适用的国内法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致同意,如果发生纠纷,他们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所主张的EDI电文的记录应得到法庭的认可,并构成其所涉事实的证据。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 [13] 又如,《贸易伙伴示范协议》针对某些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的法律要求,明确规定:EDI文件,如果在任何司法、仲裁、调解或行政诉讼中被用作书面证据,各当事方应如同对出自书面文件形式和以书面文件形式保存的其它商业记录一样,以同等程度、同等条件予以接受。各当事方都不得根据传闻规则或最佳证据规则以该文件不是出自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保存而对该文件的可接受性提出异议。
此外,原件问题是英美法的最佳证据规则和一些大陆证据法在应用数据电文时共同面临的一个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同样采用在解决书面形式问题中运用过的“功能等同法”。从大多数国家的证据法来看,原件的功能是:“确保当事人能据此宣称权利或提出抗辩,并对交易进行认证,以及成为可能的最佳证据。”换言之,原件的功能也就是对信息的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因此,只要能证明数据电文确是计算机所储存或接受的信息,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8条的规定就是依上述意旨拟定的,该条规定:
“(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presented)或保存(retained),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信息首次以其最后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其完整性(integrity);和
(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2)无论本法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为本第(1)款(b)项的目的:
(a) 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该是,除加上背书(endorsement)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和;
(b) 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从该条可以看出,《示范法》对“原件”也是作扩大解释的,即只要该信息可以显示而且是完整的,就可视为“原件”,而不必拘泥于其形式。 [14] 而且,这里的“原件”不仅仅指作为“书证”的原件,同时也指所有信息的原始形态。
三、数据电文传递中的法律问题
由于数据电文的传递与传统的纸面通信,在形式与性能上有很大不同,因此,为其制定通讯规则,保障电子商务中信息传输顺畅安全,从而避免技术与法律风险,是十分必要的。本节将重点讨论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所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数据电文的归属、数据电文的确认以及数据电文的收发。
(一)数据电文的归属
数据电文的归属(attribution of data message)问题,就是如何认定数据电文的发出者或其主体问题。从法律上讲,一项行为总是与一定的行为主体联系在一起。不能明确法律行为作出者,显然就不明确该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与权利享有者。这一点于作为法律行为的数据电文的传递也不例外。数据电文归属问题同样是确立数据电文的法律后果,包括法律权利与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与此同时,由于电脑的普及化与发展,电脑信息形形色色,十分庞杂,要明确各种信息的归属并不容易。正是考虑到这种重要性与复杂性,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得到了反映。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电子交易条例》第18条列举了数据电文(电子记录)归属的三种不同的情形,即(a)是发讯者发出的;(b)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c)是资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或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记录的,则除非该记录在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记录是该发讯者的电子记录。 [15] 又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8年修正草案第二节第212条认为,收件人可依据以下几种方式来认定或推定电文的归属:(1)该电文为发端人发出或其代理人代为发出;(2)当事人在电文认证程序方面存在协议,而该项电文是以协议确定的方式发出的,那么作为收件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推定该电文是对方当事人发出的;(3)该电文是发端人许可进入其系统并利用发端人承认为其电文的发出方式的其他人发出的。 [16] 不过,从目前已出台的电子商务的国内立法及国际统一规则来看,对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所作的规定最为详细的当推《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第13条。该条所确立的规则,是分别就不同主体或设施状况而作出的,大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就数据电文的发端人而言。“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发端人如果有效的发送了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应归属于发端人,该数据电文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无疑也应由发端人自己来承担。
2.就发端人的代理人或“电子代理人”而言。在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的电文:“(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电文不是由发端人发出,而是由有权代替发端人行事的另一人发出。”该款规定了数据电文由发端人以外的,有权代表他的人发送的情况。不过它仅在于确定数据电文的归属,并不决定发端人的权利义务状况。至于发送执行人是否事实上或法律上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则应按照《示范法》以外的适当法律规则(如代理法)处理。
3.从接收人的角度作出推定。在发端人及其代理人,或“电子代理人”都不明确的情况下,接收人如何推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归属,《示范法》第13条第(3)、(4)和(5)款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了规定:
(1)对发端人的推定。第13条第(3)款规定:在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在下列情况下,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a)如果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程序;(b)或者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其代理的关系,而得以动用确属发端人的某一方法。”
该款规定了收件人可以相信一项数据电文是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收件人妥善地运用了事先经过发端人同意的鉴定程序;第二种情况是,数据电文是某一人的行为的结果,该人由于其与发端人的关系而得以动用发端人的核证程序。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意在表明,收件人可以按照该数据电文为发端人的电文这一推定行事,直到他从发端人那里接到通知说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自到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这一时刻为止。
根据该款的(a)部分,如果收件人运用了一种事先经过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结果妥善核实发端人是电文来源,则推定该电文是发端人的电文。这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发端人与收件人已经商定好一种核对程序;另一种情形是发端人单方面确定或经过与某一中间人的协议确定了一种程序,并同意凡符合该程序的要求条件的数据电文,均承担受其约束的义务。第(3)(a)款意在包括并非通过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直接协议,而是通过第三方服务提供者而生效的协议。然而,应当指出,第(3)(a)款只适用于发端人和收件人的事先的协议为基础进行通信的情况,它不适用于开放环境。
至于该款的(b)部分应结合第(4)(b)款一起阅读,它的意思是,凡有任何未经授权的数据电文,经证明是由于发端人或收件人的疏忽而被发出,则该当事方应承担责任。
(2)发端人推定的例外。对以上推定归属于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第13条第(4)款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即推定规则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动;(b)在第3款(b)项情况下,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
对第(4)款的(a)部分不应得出错误解释,认为它具有追溯效力,解除发端人对发出某项数据电文的后果的责任,不管收件人是否已按照该数据电文为发端人的电文这一推定行事。第(4)款的意思不是规定收到(a)项所述的通知后,原先的电文即宣布作废。根据(a)项规定,在收到了(a)项所述通知之后,而不是之前,发端人可免除受电文的约束。此外,第(4)款不应理解为,如果电文果真是发端人发出的,而且收件人正确地运用了商定的或合理的鉴定程序,那么,发端人仍可通过向收件人发出一份(a)项所述的通知来避免受到该数据电文的约束。如果收件人能证明该电文是发端人的电文,适用的是第(l)款,而不是第(4)(a)款。关于“合理的时间”的含义,应理解为,通知的发出应足以使收件人有充分时间采取行动。例如,假若要求按时供货,应让收件人有时间调整其生产环节。
关于第(4)款的(b)部分,应当指出,《示范法》有可能造成这种结果:如果收件人适当运用了商定的核对程序,即他明知该数据电文并不是发端人的电文,也有权根据数据电文行事。然而,在编拟《示范法》时人们普遍感到,发生这种情况的风险应予承受,为的是保持经商定的核证程序的可靠性。
(3)接收人推定的处理后果。第13条第(5)款规定,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而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来说,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递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该款的目的一方面用以预防发端人否认应归属于他的数据电文,另一方面又为接收人设定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电文一经发出,发端人便不得推翻或否认,除非收件人知道或本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电文。此外,该款还规定了如何处理由于传递过程造成的电文内容错误。
很显然,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几乎涵盖了可以归属于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各种情形,不但发端人自己发出的或其代理人或自动程序发出的数据电文,都可归属于发端人,而且,收件人在某些情形下还可以“推断”得出归属于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这似乎体现了一种扩大归属面的倾向。但这种包括广泛的归属认定法是否会导致扩大发端人责任之结果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示范法对这种归属界定并非毫无边际,而是予以了一定的限制。上述“不适用”的附加规定就是为有效保护发端人的利益,避免随意扩大发端人责任而设立的。
(二)数据电文的确认
数据电文的确认,是指接收方收到发端人发送给他的数据电文后,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采取一定的行动对收到电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此也有人称为“收讫确认”(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或“信息确认”。当然,这里的信息确认只是指证实收到了原始信息,与接收方是否同意信息内容是不能混为一谈的。换言之,信息确认虽然可能是拒绝或承诺的前奏,但决不等于承诺或拒绝要约本身。接收方对所收到信息的态度须另作表示,不是一个确认信号就可以当然表达的。对于这一点,加拿大理事会拟订的《EDI贸易伙伴示范协议》明确作了规定。第6条第1款指出,为避免误解,对电文收讫的确认并不表明收件人同意电文的内容。 [17]
从动态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笔交易往往就是一个不断进行信息传递和信息交流的过程。而这种信息的传递是否为收件人所收悉,乃是决定有关的许多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关键。譬如一项要约,如根本未为其受要约人所收悉,则要约的法律效力无以生效,合同本身更谈不上成立。因此,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否需要对方的确认往往依赖于双方的协商,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作出有这种约定,那么,对信息的确认无疑是很重要的。在传统的贸易法中,有关信息确认的制度是以纸面为基础的,因而肯定不可能完全适宜于数据电文的确认。
为了在法律上解决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最近许多国家和一些相关国际组织制在其制定的一些规则和示范交换协议中都明确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需确认,那么,收件人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发端人作出确认,否则发端人将视电文未被收到,并有权否定该项电文的效力。如《欧洲EDI示范协议》第5条规定,如需确认,则收件人应在收到电文后“一个商业日内”(within one business day) 作出确认。当事人在技术附录中对确认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发端人在该期限内未收到对其发出的电文的确认,那么他可以通知收件人,声明该电文已无效,或者确定一个新的确认期限。一旦收件人在新的期限内还未予以确认,则该电文绝对 (definitely)作无效处理。 [18] 与《欧洲EDI示范协议》第5条的内容基本一样的还有《国际商务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示范协议》第3节第2条, [19] 南非《示范交换协议》第3条第2款 [20] 等。
就国内立法来讲,对数据电文的确认的规定,新加坡1998年的《电子交易法》最具代表性。该法第14条规定:
“(1)在发出电子记录或通过电子记录方式的同时或此前的时间内,第(2),(3),(4)款的规定适用于发送人要求或事先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的方法作出收受确认的意思表示。
(2)如果发送人并未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的方法作出收受的确认表示,确认可通过:
(a)接收人采用的任何确认通知方式,包括自动的和其他的方式;
(b)接收人的任何行为,该行为足以向发送人表明已收到电子记录。
(3)发送人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则电子记录在未收到任何确认以前,应视同从未发送。
(4)发送人如未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且在发送人声明或同意的时间内未收到接收确认,发送人可以:
(a)通知接收人尚未收到确认,并指定收受确认的合理时间;
(b)如果在a项指定的合理时间内未收到确认,发送人可以在告知接收人的同时,将该电子记录视同从未发送,或可以行使任何其他权利。
(5)如发送人已收到接收人的确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出现,相关电子记录尚未已被接收。但这一原则并不保证电子记录的内容与收到的记录相符。
(6)如果收受确认表明电子记录符合双方一致同意的或一致使用的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出现,电子记录应视为符合技术要求。
(7)除上文所指的电子记录的发送与接收,本部分规定不能用于解决电子记录或收受确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国际立法中,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问题所作的规定则更为详细。 [21] 其第14条规定:
“(1)本条第(2)款至第(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
(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
(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
(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
(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
(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
(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
(b)如果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5) 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
(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即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
(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
(三)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与地点
在许多现有法律规则中,都规定了信息发送与收到的时间和地点。而电子交易基本上是通过数据电文的传递和交换来实现的。在交易过程中,电子计算机不断的发送和收到数据电文,并对它们进行自动处理,因而很难确定发送与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常常有这种情况:电子商业的使用者将信息从一国发到另一国,但并不知道通信作业经由哪些地点的信息系统来完成。此外,某些通信系统可能在通信各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因此,如何确定一项电文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和地点不但是电子交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交换协议、电子商务的国内立法及国际统一规则规范的重点对象。例如,德国《电子数据交换基本协议》第8条就对数据电文的收讫予以了规定。 [22] 根据该条第3款,“一项数据电文如果已为收件人的通讯设备收到,并且收件人对该项电文发出的确认信息也为发端人的通讯设备收到,那么该项电文则视为收到。”或者“一项数据电文如果能为收件人的通讯设备检索到,并且收件人对该项电文发出的确认信息也为发端人的通讯设备检索到,那么该项电文则视为收到。”但在使用增值网络时,则“一项数据电文如果已进入收件人设在增值网络中的电子信箱,并且收件人通过电子信箱对该项电文发出的确认信息也为发端人的通讯设备收到,那么该项电文则视为收到”。目前,对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收到问题的规定,在国际统一规则领域,最完善的无疑要算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其第15条分别对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与地点予以了详细的规定。
1.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对此,《示范法》第15条前3款规定:
“(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 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则按下述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i)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ii)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retrieved)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尽管信息系统所在地与根据本条第4款之规定所认定的数据电文收到地不一致,但上述第2款仍应适用。”
该条第(l)款界定了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入了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它可以是某一中间人的信息系统,也可以是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发出”概念是指数据电文开始进行电子传送。如果“发出”一词已经有了一个确立的含义,则第15条的意图是补充各国有关发送的规则,而不是取代那些现则。如果发出时间以数据电文到达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为准,则第(l)款所述的发出和第(2)款所述的收到是同时发生的,除非数据电文发送到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收件人按第(2)(a)款指定的那个信息系统。 [23]
第(2)款的目的在于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针对的情况是收件人单方面指定了收取电文的特定信息系统(所指定的系统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而数据电文实际上到达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指定的那个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在《示范法》中,所谓“指定的信息系统”是意图包括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系统,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承诺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印件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 [24]
至于“进人”一个信息系统这一概念,既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也用以界定其收到。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人处理的时间。究竟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不是能为收件人所识读或随用,这个问题不在《示范法》的范围之内。《示范法》无意推翻各国法律中关于电文收到时间以电文进入了收件人范围为准,不论该电文是否可被收件人识读或使用的规定。同时,《示范法》也不想违背贸易惯例,按照贸易惯例,有些密码电文并非要等到收件人可以使用或可以识读时才算收到。《示范法》并未提出比之目前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采用的规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即使收件人读不懂电文或某项电文有意使收件人不能识读(例如,编成密码的数据被传送到保存人之处,目的仅仅只是为了留存备案以便保护知识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认为是收到了电文。
假如一项数据电文只是到达了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但未能进入该系统,则不应认为发出了该电文。《示范法》并不明文涉及由于信息系统可能运转失灵而发生赔偿责任的问题。特别是,凡属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根本不运转或运转不正常,或者虽然正常运转但不能为该数据电文所进人(例如一部传真复印机总是被占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示范法》所规定的发出并未发生。在编拟《示范法》的过程中,人们觉得,不应通过一项一般性规定,使收件人必须承担使其信息系统任何时候都保持正常运转的繁重义务。
2.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地点。对于这一问题,《示范法》第15条的规定为:“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place of business)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 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underlying transaction)具有最密切关系(closest relationship)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habitual residence)为准。”
在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并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因此,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为收到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出于这样的考虑,《示范法》在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地点标准上,首先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缺乏当事人协议时,采用了“营业地”作为判别标准。
至于在国内立法中,对数据电文收发问题的规定大致与《示范法》第15条之内容一致,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5条,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9条,我国香港地区于2000年通过的《电子交易条例》第19条。试以后者为例,其内容如下:
(1)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在发讯者控制以外(或代发讯者发出该记录的人控制以外)的资讯系统接受该记录时,该记录即属发出。
(2)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
(a)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记录指定某资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
(i)在该系统接受有关电子记录时发生;或
(ii)(如有关电子记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系统的资讯系统发出的)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
(iii)如收讯者没有指定资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
(3)即使资讯系统的所在点与根据第(4)款视作出或接收电子记录所在的地点不同,第(1)及(2)款仍然适用。
(4)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记录视作——
(a)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
(b)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
(5)为施行第(4)款——
(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记录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b) 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为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点。
(6) 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地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
由上可见,《电子交易条例》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不但十分详细,而且两者的具体内容大致相同。两者都规定了认定数据电文发出与收到的时间与地点的具体标准。对这种具体标准,两者并不将电文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与地点笼统规定在一起,而是将它们分别开来,各定一个标准。在时间方面,基本的判别依据是“信息系统”(“资讯系统”),发出时间大致以离开发端人所控制的信息系统为准;收到时间则以收件人指定的,或在未指定时以当事人能检索到或能从中知悉该记录发生的非指定的信息系统为准。关于电文发出与收到的地点,由于“信息系统”所在地在跨国EDI交易的情况下难以确定且极易变动,所以采用的基本判别标准为“营业地”(“业务地”),即原则上发端人或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或收到地点,而在存在多个营业地的情况下,采纳最密切联系营业地或者主营地(如不存在上述联系);在不存在营业地的情况下,则以“惯常居住地”(“通常居住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之所以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作为发出或收到地所可能造成的不稳定性。这种将行为的时间与地点分别界定的方法既适应了现代科技的需要,又照顾了传统法律的实际。 [25]
当然,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些细小的差异,如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在收件人未指定信息系统时,香港的《电子交易条例》只规定了“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这个标准。而《电子商务示范法》则指出了两种解决措施:一是“以收件人检索(retrieved)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二是“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
* 本文系武汉大学网络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资助项目《国际贸易中EDI法律问题研究》之阶段成果。
* 暨南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1] 在许多国家的电子商务国内立法中,并没有使用“数据电文” (data message)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别的概念,如美国1999年的《统一电子交易法》、新加坡1998年的《电子交易法》及我国香港地区2000年的《电子交易条例》采用“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韩国1999年的《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信息”(electronic message),澳大利亚1999年的《电子交易法例》采用“电子通讯”(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2] See Art. 2 (2) of 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 3 No.4 1996, pp. 275-283.
[3] Guide to Enactment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 paras. 30--32.
[4] 参见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5] 参见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10。
[6] 参见该规则第4条(d)款。
[7] See ECE Trade / WP 4 / GE 2 / R102 /.
[8] See Toh See Kiat, Paperless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of Telematic Data Interchange, pp. 77-78.
[9] Ibid., p.78.
[10] 参见该规则第6条(2)款。
[11] See Art. 14(1) of Bill on Promotion of Trade Business Automation,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 2 No. 3 1995, p. 202.
[12] See 1.5 of ABA Model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Trading Partner Agreement, in Toh See Kiat, Paperless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of Telematic Data Interchange, p. 415.
[13] See Art. 4 of European Model EDI Agreement,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 2 No. 2 1995, p.128.
[14] 数据电文是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中传递电子信息,数据信息都储存在计算机内。一般存储在计算机里的记录都以两种方式向法庭出示,一是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二是打印出来。据1985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问卷调查,这两种方式都是可行的。至于在这两种出示方式中究竟哪一种是计算机记录的原本,一些国家对此有争议。但在大多数国家里,这不成其为问题。只要计算机记录能被法院作为原件接受,哪一种出示形式都一样。不过,被打印出的计算机记录更易为证据法所接受。
[15] 不过该条第2款指出,有关电子记录的归属的规定并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
[16] See Richard Allan Horning, The Enforceability of Contracts Negotiated in Cyberspace, i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p. 155.
[17] See Rob van Esch, Interchange Agreements,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 1No. 1 1994, p. 22.
[18] See Art. 5. 3, 5.4 of European Model EDI Agreement,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 2 No. 2 1995, p.128.
[19] See 3. 2 of Model Interchange Agreemen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Use of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 4 No. 4 1997/1998, p. 251.
[20] See 3. 2 of SABS Model Contract Draft Interchange Agreement South Africa,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 3 No. 1 1996, p.45.
[21] See Art. 14 (2), (3) and (4) of 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 3 No. 4 1996, p. 280.
[22] See Art. 8 (1), (2) and (3) o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Basic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Agreement, in The EDI Law Review, Vol. 3 No. 1 1996, pp. 56-57. para. 100.
[23] Guide to Enactment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 para. 101.
[24] Ibid., para. 102.
[25] 参见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第61页。
( 说明:文中的观点或信息与本网站主办单位无关)
|